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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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非法證券活動相關的法律法規

一、《證券法》相關條款


第五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傳播媒介及其從事證券市場信息報道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生利益沖突的證券買賣。


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證券公司名義開展證券業務活動。


第一百二十條: 除證券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證券承銷、證券保薦、證券經紀和證券融資融券業務。


第一百四十五條: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六十條: 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業務,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未經核準,不得為證券的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從事其他證券服務業務,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傳播媒介及其從事證券市場信息報道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生利益沖突的證券買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擅自設立證券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者未經批準以證券公司名義開展證券業務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設立的證券公司,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第二百一十三條:證券投資咨詢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或者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2006〕99号)相關條款


(一)嚴禁擅自公開發行股票。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股票或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超過200人的,為公開發行,應依法報經證監會核準。未經核準擅自發行的,屬于非法發行股票。


(二)嚴禁變相公開發行股票。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不超過200人的,為非公開發行。非公開發行股票及其股權轉讓,不得采用廣告、公告、廣播、電話、傳真、信函、推介會、說明會、網絡、短信、公開勸誘等公開方式或變相公開方式向社會公衆發行。嚴禁任何公司股東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衆轉讓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股票,未依法報經證監會核準的,轉讓後,公司股東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三)嚴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股票承銷、經紀(代理買賣)、證券投資咨詢等證券業務由證監會依法批準設立的證券機構經營,未經證監會批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違反上述三項規定的,應堅決予以取締,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三、《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相關條款


(二)關于場外配資


會議認為,将證券市場的信用交易納入國家統一監管的範圍,是維護金融市場透明度和金融穩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監管的場外配資業務,不僅盲目擴張了資本市場信用交易的規模,也容易沖擊資本市場的交易秩序。融資融券作為證券市場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證券經營機構的核心業務之一,依法屬于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配資業務。


86.【場外配資合同的效力】從審判實踐看,場外配資業務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類配資公司利用互聯網信息技術,搭建起遊離于監管體系之外的融資業務平台,将資金融出方、資金融入方即用資人和券商營業部三方連接起來,配資公司利用計算機軟件系統的二級分倉功能将其自有資金或者以較低成本融入的資金出借給用資人,賺取利息收入的行為。這些場外配資公司所開展的經營活動,本質上屬于隻有證券公司才能依法開展的融資活動,不僅規避了監管部門對融資融券業務中資金來源、投資标的、杠杆比例等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劇了市場的非理性波動。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客戶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外,對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與用資人的場外配資合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證券法》第142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認定為無效。


87.【合同無效的責任承擔】場外配資合同被确認無效後,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用資人向其支付約定的利息和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分享用資人因使用配資所産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資人以其因使用配資導緻投資損失為由請求配資方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資人能夠證明因配資方采取更改密碼等方式控制賬戶使得用資人無法及時平倉止損,并據此請求配資方賠償其因此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資人能夠證明配資合同是因配資方招攬、勸誘而訂立,請求配資方賠償其全部或者部分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配資方招攬、勸誘行為的方式、對用資人的實際影響、用資人自身的投資經曆、風險判斷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決配資方承擔與其過錯相适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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